目前分類:土地法規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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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並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
    築用地。
二、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事業,以協議價購
    或其他方式取得,一併辦理變更編定。
三、國營公用事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協議價購、
    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
    。
五、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內容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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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
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
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
    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
    .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
    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
    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
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
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
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一、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
二、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
三、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
    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
    環境。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
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
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
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
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
坡地保育區、
地35-1條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
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
    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
    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
    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
    積在○.五公頃以下。
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
    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
    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
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
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直轄市或縣(
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
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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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申請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第31條
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
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
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
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
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二、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
前項第二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
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產業創新條例、農業發展條例
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
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
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
積率。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
用;如有違反使用,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擴展計畫之
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
第3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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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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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非都市土地得依使用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鄉村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國家公園區、河川區、海域區(102.10.23新增)、特定專用區等11大使用分區。由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係參照區域計畫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分區計畫圖予以劃定,惟該計畫圖比例尺甚小,殊難作為分區劃定之依據,故內政部特依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對各種使用分區劃定原則作更具體之規範,以利作業。分區之類別如下:

 

  • 1、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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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特定農業區」,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特定農業區為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由於豪宅農舍大量興建近日來引發大爭議,依據上述區域計畫法對於特定農業區之定義,特定農業區應作為生產及作農用之規劃,而非興建集村農舍使用。另由於目前多數集村興建農舍坐落的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造成優良農地流失、建地化、商品化。故監察院於今年9月16日糾正農委會及內政部,應明確執行集村農舍不得坐落於特定農業區內。監察院認為若允許集村農舍興建於特定農業區內,此舉將導致位較佳且具優質生產力的特定農業區面積減少,悖離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的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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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義:

(一)一般徵收: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二)區段徵收:區段徵收就是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開發完成後,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餘之可供建築土地,部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以處分土地之收入抵付開發總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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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 9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或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
範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或工業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
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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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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