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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73之1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法第73之1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經濟日報/邱琮皓 2024-11-21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農業用地原本免課地價稅,但如果農地變工廠,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就必須自次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
稅務局表示,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依規定課徵「田賦」,不過因田賦早自1987年就停徵,因此課田賦、實質上等同於免徵地價稅。
稅務局表示,原課徵田賦的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的次年起改課地價稅。
至於「實際變更使用」的時間點要如何認定?稅務局表示,只要是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是以開工報告書所載明的開工日期為準。
若未領取執照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會去查明實際動工年度後,自變更使用的次年改課地價稅。
經濟日報/胡順惠 2024-11-19
所有權人透過買賣、繼承、贈與等方式取得「農用農地」,持有期間當成農地使用,移轉時就能申請不課徵土增稅,不過地方稅務局提醒,持有期間若被發現未作農業使用,限期內未能恢復、改善後二次違規,未來移轉將喪失優稅資格。
台中市稅務局表示,農業使用的農地移轉給自然人時,可出示「農業使用證明書」供審查,並在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註明農業用地不課土增稅,未註明者,可在土增稅繳款書屆滿前補申請。
稅務局表示,農地未作農業使用、移轉對象非屬自然人,兩種情形的農地都會被課徵土增稅。
稅務局指出,已核定不課徵土增稅的農地,如經查獲未作農用,應在期限內恢復農用,如無法在期限內恢復,或如期恢復後卻二次再犯,未來要再次移轉,即使公所已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仍須課徵土增稅,無法免稅。
稅務局提醒,在接獲農業主管機關通報的農地違規案件後,均會列管違規土地及所有權人,民眾勿心存僥倖,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自由時報/鄭琪芳 2024-10-16
個人出售2016年以後取得的農業用地,是否可以免納房地合一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出售2016年以後取得、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須移轉給自然人,才能免納房地合一稅;若將農業用地出售給公司(非自然人),須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根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個人交易2016年1月1日以後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免納所得稅;換句話說,出售2016年以後取得的土地,若符合上述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出售土地的所得免納房地合一稅。
高雄國稅局說明,「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也就是說,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出售給自然人時,才可申請不課徵土增稅;若將農業用地出售給公司,因不符合上述規定,須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天內,向國稅局申報並繳納土地交易的房地合一稅。
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若要適用房地合一稅免稅,除應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還須取得地方稅稽徵機關核發「土增稅不課徵證明書」;即出售的土地須同時符合「作農業使用」及「移轉與自然人」,才能符合房地合一稅免稅要件。
另外,高雄國稅局提醒,土增稅應納稅額為0元,不能取代「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因此不可做為申請適用房地合一稅免稅的證明文件。
經濟日報/胡順惠 2024-09-12
地主出售土地時,須繳納土增稅,一般稅率在20%至40%不等,不過若符合自用住宅要件,優惠稅率10%,新竹稅務局提醒,納稅人應在土增稅繳納期限屆滿前申請適用優稅,逾期申請將無法適用。
新竹稅務局表示,一名竹科工程師老張今年5月出售自住房地並申報土增稅,稅單繳納期限只到6月30日,但他直到8月辦完過戶後才想起,當初忘記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沒想到老張這一疏忽,因土地持有期間長達35年,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前次移轉現值兩倍以上,適用40%一般稅率,必須多繳60萬元稅額。
稅務局表示,土增稅是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在移轉時因自然漲價所課徵的稅,以出售時的土地公告現值與前一次取得的土地公告現值漲價總數額、漲價倍數及持有時間,按累進稅率課徵。
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可在申報土增稅時勾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申請按10%優惠稅率課徵。
經濟日報/胡順惠 2024-09-12
農地作農業使用不用繳地價稅,但若不作農用,將從變更使用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甚至可能影響請領老農津貼資格。
台中市地稅局表示,遇到這種狀況仍可補救,只要申請恢復農用,就可重新免課地價稅。
地稅局舉例,有一名65歲林先生務農一輩子,沒想到等到要領老農津貼,卻沒法請領,一問之下,發現農地被課徵地價稅,因此不符合領取資格,趕緊前來求助。
地稅局發現,原來林先生曾將農地交由兒子經營露營區,因未作農用而須課徵地價稅,影響請領資格。
地稅局指出,林先生兒子經營的露營區,因為生意清淡已停止營業,建議林先生只要將土地恢復農用,重新申請,不僅可以重新免課地價稅,也不至於影響老農津貼請領資格。
經濟日報/胡順惠 2024-08-16
彰化縣稅務局昨(15)日表示,民眾將農地移轉給自然人,可申請不課徵土增稅,但如果移轉給公司法人,仍應繳納土增稅。
建商積極獵地,有民眾想把名下農地賣給建設公司,向稅局詢問是否可申請不課土增稅。
稅務局說明,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如果移轉對象為自然人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的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可申請不課徵土增稅;但如果移轉給公司法人時,就要課徵土增稅。
稅務局表示,地主移轉農業用地給自然人,申請不課徵土增稅時,須出具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發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供稽徵機關審查,並在土增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不課土增稅。
稅務局表示,若未註明者,應在土增稅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前補申請,超過期限則不得申請不課土增稅,民眾可注意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
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並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
築用地。
二、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事業,以協議價購
或其他方式取得,一併辦理變更編定。
三、國營公用事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協議價購、
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
。
五、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內容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第35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 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 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 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 .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 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 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 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 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 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一、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 二、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 三、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 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 環境。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 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 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 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 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 坡地保育區、 地35-1條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 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 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 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 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 積在○.五公頃以下。 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 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 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 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 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直轄市或縣( 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 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 地。 |
得申請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第31條
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
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
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
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
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二、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
前項第二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
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產業創新條例、農業發展條例
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
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
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
積率。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
用;如有違反使用,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擴展計畫之
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
第31-2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非都市土地得依使用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鄉村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國家公園區、河川區、海域區(102.10.23新增)、特定專用區等11大使用分區。由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係參照區域計畫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分區計畫圖予以劃定,惟該計畫圖比例尺甚小,殊難作為分區劃定之依據,故內政部特依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對各種使用分區劃定原則作更具體之規範,以利作業。分區之類別如下:
一、定義:
(一)一般徵收: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二)區段徵收:區段徵收就是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開發完成後,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餘之可供建築土地,部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以處分土地之收入抵付開發總費用。
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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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或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
範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或工業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
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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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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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