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申請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第31條
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
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
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
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
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二、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
前項第二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
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產業創新條例、農業發展條例
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
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
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
積率。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
用;如有違反使用,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擴展計畫之
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
第31-2條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之整體規劃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
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規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
地作為公共設施,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
;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之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外隔離者,
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
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
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列管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
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得併同納入第
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除位屬山坡地範圍者依第四十
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下列事項後予以准駁:
一、符合第三十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三規定。
二、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所定查詢項目之查詢結果。
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審查後,各單位意見有爭議
    部分。
四、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
五、水污染防治措施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
六、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規定。
七、不妨礙周邊自然景觀。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
再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第31-2條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無
法依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
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者,應規劃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作
為隔離綠帶或設施,其中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
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
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得敘明
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
,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經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
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及直轄市或縣(市)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審查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
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第32條
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

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
丁種建築用地。
第33條
工業區以外為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其面積未達

二公頃,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適宜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
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
,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函
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34條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

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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