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並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
    築用地。
二、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事業,以協議價購
    或其他方式取得,一併辦理變更編定。
三、國營公用事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協議價購、
    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
    。
五、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內容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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